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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县免罚事项清单(2023版)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依据 | 适用情形 | 备注 |
生态环境 | ||||
1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完成备案 |
轻微不罚 |
2 |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4.《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无污染物产生 5.企业主动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的 |
轻微不罚 |
3 | 对未经验收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污染物达标排放 5.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6.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验收 |
轻微不罚 |
4 | 对建设项目投产时未经验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污染物达标排放5.被检查后主动停止生产 6.积极推进整改 |
轻微不罚 |
5 | 对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没有填报行为的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 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5.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完成填报 |
轻微不罚 |
6 | 对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环境保护设施升级改造后更符合环境保护政策要求的 |
轻微不罚 |
7 | 对未按规定时间要求提交执行报告、未及时开展自行监测行为的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检查发现后企业限期主动完成整改的 |
轻微不罚 |
8 | 对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或者排放口设置、排放口标识设置不规范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轻微不罚 |
9 | 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未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行为的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3.《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5.《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 6.《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 7.《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三条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已按要求开展自行手工监测 5.污染物达标排放 |
轻微不罚 |
10 | 对未按规定收集焊烟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首次发现 5.焊机不超过4台 |
轻微不罚 |
11 | 对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检查发现后企业限期主动完成整改的 | 轻微不罚 |
12 | 对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轻微不罚 |
13 | 对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数量小于0.1吨或危险废物独立包装小 于等于2个的 | 轻微不罚 |
14 | 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录内容不完整行为的处罚 | 1.《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四条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按要求有记录的 5.自整改之日起按照规范要求记录的 | 轻微不罚 |
15 |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的行政处罚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3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 轻微不罚 |
16 | 对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3.《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第四十条 4.《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七条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 弄虚作假行为) | 轻微不罚 |
17 | 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按规定采取抑尘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 1.3个月内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18 |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4.《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 |
1.3个月内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小于等于0.1倍,或者pH值大于等于5且小于等于10 的或者噪声超标在3分贝以内 5.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 首违免罚 |
19 | 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 |
1.3个月内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20 | 对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行政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3.《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5.《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 6.《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 7.《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三条 |
1.3个月内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污染物达标排放 5.按规定正常运营维护 | 首违免罚 |
21 | 对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 2.《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4.《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 5.《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1.3个月内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污染物达标排放 5.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 减少污染物排放 6.已联网的在线监控企业日均值未超标的 | 首违免罚 |
22 | 对未按规范记录危险废物管理纸质台账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 1.3个月内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已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5.当日改正的 | 首违免罚 |
23 | 对未按规定贮存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 1.3个月内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24 |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4.《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 |
1.6个月内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小于等于0.2倍, 或者噪声超标在5分贝以内 5.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 首违免罚 |
25 |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4.《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 |
1.1年内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小于等于0.3倍 5.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 首违免罚 |
公安 | ||||
26 | 吸食、注射毒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62条 | 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 |
27 | 非法种植罂粟的 |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1条第一项 | 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 |
28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 |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 |
29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 |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 |
30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四条 |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 |
31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 |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 | |
32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 |
33 | 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 |
34 | 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 |
35 | 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6 | 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7 | 经营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8 | 经营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9 | 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0 |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1 |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2 | 经营未按规定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3 | 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4 | 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5 | 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 |
46 | 未携带行驶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 | 经查询可确定其信息合法,不再进行现场处罚。 | |
47 | 未携带驾驶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 | 经查询可确定其信息合法,不再进行现场处罚。 | |
48 | 未放置保险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 | 经查询可确定其信息合法,不再进行现场处罚。 | |
49 | 未放置合格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 经查询可确定其信息合法,不再进行现场处罚。 | |
50 | 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 经交警指出立即清除或排除妨碍的,不再进行现场处罚。 | |
51 | 未按规定粘贴有效临时号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 当事人配合及时整改的,不再进行现场处罚。 | |
52 | 已安装号牌但未使用专用固封装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 当事人接受教育,并积极配合整改的,不再进行现场处罚。 | |
53 | 通过路口遇有禁止通行信号时越过停止线,但不影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 现场服从交警指挥的,不再进行现场处罚。 | |
54 | 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未在道路中间通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 没有影响道路安全与通行,且当事人当场整改的,不再进行现场处罚。 | |
55 | 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 经交警指出立即改正的,不再进行现场处罚。 | |
56 |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二项 | 经交警指出,并积极配合改正的,不再进行现场处罚。 | |
卫生健康 | ||||
57 | 对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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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 《护士条例》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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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健委令第84号令)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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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未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建立了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5.设置了监控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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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医疗机构未设“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年版)》第三章第二十六条: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医疗废物贮存设施或者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五)未设“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的; |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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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4.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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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保洁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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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学校教室前排课桌椅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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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学校教室各列课桌间纵向宽度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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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从业人员管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的处罚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年版)》第五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依据《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非经营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2.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使用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管理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的。 |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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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现场制售饮用水经营者未在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及设备管理人员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巡查记录和水质检验结果的处罚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年版)》第五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依据《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经营性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2.现场制售饮用水经营者未在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及设备管理人员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巡查记录和水质检验结果的。 |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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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未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年版)》第四章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七)未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 |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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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上报和公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已按照规定存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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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领域 | ||||
70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按执法部门要求进行规范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 4. 损坏程度轻微或污染面积较小,未因此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5.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污染或修复损害;不能自行清除或修复损害,执法部门代为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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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驶或驶离公路。 4.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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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拆除相应的非公路标志和设施。 4.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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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增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行为处于初始阶段。 4. 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止修建行为,并立即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原状。 5. 未发生倾覆、倒塌等事故。 6. 未影响公路本身安全、完好和畅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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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未经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拆除违法悬挂的非公路标志。 4. 未发生悬挂的非公路标志脱落、跌落、坠落等情况。 5.未造成交通事故、交通拥堵、损坏公路路产等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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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饮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这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清除摆摊设点和堆放物品。 5. 4.该行为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未造成交通拥堵或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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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堆放的物品或搭建设施属于能够立即清除、拆除并恢复桥下空间原貌的情况。 4. 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清除或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堆放物品和搭建的设施,消除安全隐患。 5. 不适用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情形。 6.该行为未造成影响桥体安全等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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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法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立即停止实施违法行为,按执法部门要求驶离公路。 4. 未造成交通拥堵、公路路产损坏,未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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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卫星定位装置行驶途中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非客货运输经营者行为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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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逾期开展技术等级评定不超过30天的。 4.经责令改正,在要求的期限内进行技术等级评定,检验结果符合营运车辆相关安全标准和技术标准的。 5.车辆未因安全性能和技术等级问题引发交通事故、服务质量事件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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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无超员载客的行为,停靠站点仍在规定的运行线路范围内。 4.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 5.不存在未落实安检、实名制等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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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未同时存在不按批准站点停靠的行为。 4.核定运行线路在运行时间段存在发生自然灾害、交通事故、交通管制等不利于道路通行的客观因素。 5.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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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第(三)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为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不按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承诺及时改正,使用文明用语,保证车容车貌符合要求。 4.与乘客产生矛盾纠纷,遇有乘客投诉等情况,取得乘客谅解的。 5.未引发媒体负面报道等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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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有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道路货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处罚。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涂改、伪造、编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 4.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5.不属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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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道路运输车辆或使用擅自改装的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改装车辆的行为轻微,能当场恢复原状,且不影响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 4.按执法部门要求整改并恢复原状的。 5.未因改装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 6.该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同时,不存在超限超载或超员运输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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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未因此引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或加剧事故危害。 4. 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完成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配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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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补充完成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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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或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 |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具备下列情形之一:1、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2、交通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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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货运源头单位为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或者为未出示相关证件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但未超限超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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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货运车辆违法超限未超过规定限值10%,且指使、强令人承诺及时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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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但造成的扬尘污染轻微,并能够及时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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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领域 | ||||
91 |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2.制定规章制度程序合法; 3.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4.违法行为未对劳动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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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扣压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第(三)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且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收取的财物价值人均300元以下; 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3.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4.违法行为未造成劳动者财产损失,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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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2个月以下; 3.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4.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5.违法行为未对劳动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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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没有违法所得; 2.符合申请劳务派遣许可的法定条件,且有继续经营的意愿;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下; 4.按要求取得劳务派遣许可; 5.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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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2.违法行为为偶发性单次行为; 3.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表现为不配合,未发生激烈对抗; 4.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5.违法行为不影响劳动保障监察结果; 6.违法行为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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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2.没有违法所得; 3.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4.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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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 1.《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2.《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劳务派遣人员30人以下;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下; 3.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4.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5.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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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超过法定期限1个月以下; 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3.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4.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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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 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3.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4.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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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 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3.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4.违法行为未对劳动者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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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中介服务费。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 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3.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4.违法行为未对劳动者造成财产损失,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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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领域 | ||||
102 |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以及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行为的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103 | 对发卡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轻微不罚 |
104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未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105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售卡登记规定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 第一款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106 | 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按规定期限保存购卡人登记信息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轻微不罚 |
107 | 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发卡限额规定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108 | 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有效期规定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109 | 对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违反退货资金退回规定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第一款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110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退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111 | 对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违反信息填报规定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112 | 对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113 | 对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114 | 对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未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未书面告知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115 | 对经销商未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未签订销售合同,未如实开具销售发票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116 | 对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如实标明原厂配件等规定信息;未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等规定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未予以提醒和说明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117 | 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但未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未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未在规定时限内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消费者投诉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118 | 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119 | 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基本信息或更新变更信息;未及时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120 | 对经销商违反信息档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轻微不罚 |
121 | 对招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主动办理注册信息变更行为的处罚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机构是否存在下列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十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主动办理注册信息变更的;......第二十五条 招标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三项至第十五项所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122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行为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轻微不罚 |
123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及不妥善处理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投诉行为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124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经营档案信息和经营状况信息行为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125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及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行为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126 | 对餐饮经营者未建立节约用餐提醒提示制度,未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标识行为的处罚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餐饮浪费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餐饮经营者未建立节约用餐提醒提示制度,未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标识的,由商务等负有厉行节约、反对餐饮浪费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轻微不罚 |
应急管理领域 | ||||
127 |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2.初次违法; 3.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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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2.初次违法; 3.立即整改,将有关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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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定期组织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组织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2.初次违法; 3.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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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2.初次违法; 3.不包含从事特种作业、高空作业、有限空间作业、有毒有害作业、易燃易爆区域作业的人员; 4.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5.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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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2.初次违法; 3.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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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企业违反《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54号令)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企业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在限定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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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62号令)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在限定期限内书面报告;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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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单位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62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实际在所承包地下矿山工程项目部履行职责,未在其他兼任职务的项目部履职; 2.在限定期限内辞去其他项目部职务;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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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地质勘探单位违反《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未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5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在限定期限内书面报告;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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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注册地址发生变更,但未按时限要求申请变更。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1号令)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注册地址发生变更,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实际厂址未发生变化; 2.在限定期限内申请变更;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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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注册地址发生变更,但未按时限要求申请变更。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57号令)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注册地址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实际厂址未发生变化; 2.在限定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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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注册地址发生变更,但未按时限要求申请变更。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55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注册地址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实际厂址未发生变化; 2.在限定期限内申请变更;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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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安全培训机构违反《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人员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在限定期限内建立完善培训档案;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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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少于有关标准规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有关标准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2.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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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时间、内容、考核结果等内容。 |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教育培训档案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2.已建立培训档案(纸质、电子档案均可),但内容不完整; 3.在限定期限内完善档案;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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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领域 | ||||
142 |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对于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43 |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对于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44 |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对于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45 | 纳税人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且没有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对于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46 |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取得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且没有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对于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47 |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缴销发票且没有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对于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48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对于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49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对于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50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对于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51 | 境内机构或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对于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52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53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54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55 |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且没有违法所得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56 | 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且没有违法所得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57 | 拆本使用发票,且没有违法所得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58 |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且没有违法所得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59 | 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且没有违法所得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60 |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且没有违法所得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61 |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且均没有违法所得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62 |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63 | 纳税人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且没有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二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对于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64 |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二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对于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65 |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且没有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二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对于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66 |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二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对于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城市管理领域 | ||||
167 |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清除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6日修正,2017年9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清除,及时改正的 | |
168 |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 | |
169 |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未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未及时加固或者拆除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 | 初次违法,积极消除影响的 | |
170 | 未经许可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 初次违法,积极消除影响的 | |
171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未及时撤除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 初次违法,积极消除影响的 | |
172 |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初次违法,积极消除影响的 | |
173 |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初次违法,积极消除影响的 | |
174 |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未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临街施工现场周围未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不符合安全标准;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渣土未及时清运、保持整洁;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未保持清洁;施工排水未按规定排放,造成外泄污染路面。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 | 初次违法,积极消除影响的 | |
175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未及时清扫和铲除。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初次违法,积极消除影响的 | |
176 | 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初次违法,积极消除影响的 | |
177 | 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五款 | 初次违法,积极消除影响的 | |
178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 |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 初次违法,能立即改正,且未造成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的 | |
179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
180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
181 | 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
182 | 未完成绿化任务的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但未完成的 | |
183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 |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 未按照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相关规定,在责令时限内能够改正的 | |
184 | 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 | 在责令期限内按规定完成补植的 | |
185 |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 | 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
186 | 燃气用户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
187 | 燃气用户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
188 | 燃气用户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
189 | 燃气用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四款 |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
190 | 燃气用户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五款、第四十九条第五款 |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
191 | 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七款、第四十九条第六款 |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
192 |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四十九条第七款 |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
193 |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八款 |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
194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责令期限内改正且恢复原状的 | |
195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以及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的;加热、摔、砸燃气气瓶以及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的;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 |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
196 | 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 |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 |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
197 |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未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二)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三)按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和运输餐厨废弃物,每日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 (五)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 责令期限内予以改正的 | |
198 |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未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二)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三)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四)按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五)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六)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方法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七)按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八)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九)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十)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 责令期限内予以改正的 | |
199 | 供水单位应当每周向当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而未报送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 | 责令期限内予以改正的 | |
200 | 供水单位水质检测机构和制度不健全,未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的;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
201 | 供水单位未按照计划检修城镇供水设施或者更换设备的;当城镇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单位未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
202 | 供水单位未遵守下列规定的:(一)保障城镇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二)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三)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全面负责供水经营与服务等各方面的业务受理;用户服务中心应当建立首问负责、限时办结、AB角等制度,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向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不予受理的业务应当明确告知不受理原因;(四)设置供水服务热线,全天(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与当地12319服务热线联动;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处理完毕; (五)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制定和完善义务监督员制度;每年通过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用户对行业的意见和建议。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
203 |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和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未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的,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未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的。因发生灾难或者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未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
204 | 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
205 | 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的;(二)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的;(三)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四)擅自接驳地下管线的;(五)其它严重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于2015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第五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
206 | 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于2015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第五十五条 | 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
207 |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
208 | 沿街店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四)占压城市道路增设户外步梯、电梯;(五)临街建筑物沿街立面增改门、窗; |
《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项、第七十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改正的 | |
209 | 在临时市场或经批准地点举办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四)保障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 《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九条 | 责令停止营业,及时改正的,免于处罚 | |
210 | 在临时市场或经批准地点举办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有专门收纳垃圾的人员,保障活动现场整洁;(三)及时清扫现场,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符合要求; | 《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九条 | 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免于处罚 | |
211 |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 |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 责令限期改正 | |
212 |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 二十八条(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改正的 | |
民族宗教事务领域 | ||||
213 |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印制的 | 《河北省清真食品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项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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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含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群众忌讳内容的 | 《河北省清真食品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七项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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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领域 | ||||
215 |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河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3、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统计违法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的 5、统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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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河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3、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统计违法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的 5、统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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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河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3、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统计违法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的 5、统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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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河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3、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统计违法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的 5、统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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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河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3、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统计违法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的 5、统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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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迟报统计资料,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河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3、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统计违法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的 5、统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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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障领域 | ||||
221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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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对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就医或者出借给医疗机构使用的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按照《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处罚: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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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按照《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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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待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按照《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处罚: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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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对定点医药机构“分解住院、挂床住院”的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三十八条;《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试行)》第九条、第十条 | 1.初次违法,且医保基金损失在三千元以下。 2.及时改正并退还损失医保基金。 3.不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 4.积极配合检查,或主动供述医保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有效线索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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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对定点医药机构“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的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三十八条;《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试行)》第九条、第十条 | 1.初次违法,且医保基金损失在三千元以下。 2.及时改正并退还损失医保基金。 3.不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 4.积极配合检查,或主动供述医保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有效线索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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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对定点医药机构“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的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三十八条;《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试行)》第九条、第十条 | 1.初次违法,且医保基金损失在三千元以下。 2.及时改正并退还损失医保基金。 3.不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 4.积极配合检查,或主动供述医保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有效线索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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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对定点医药机构“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三十八条;《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试行)》第九条、第十条 | 1.初次违法,且医保基金损失在三千元以下。 2.及时改正并退还损失医保基金。 3.不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 4.积极配合检查,或主动供述医保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有效线索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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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对个人“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的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四十一条;《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试行)》第九条、第十条 | 1.初次违法,且医保基金损失在二百元以下。 2.及时改正并退还损失医保基金。 3.不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 4.积极配合检查,或主动供述医保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有效线索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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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对个人“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四十一条;《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试行)》第九条、第十条 | 1.初次违法,且医保基金损失在二百元以下。 2.及时改正并退还损失医保基金。 3.不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 4.积极配合检查,或主动供述医保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有效线索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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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航交通领域 | ||||
市场监督管理领域 | ||||
231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32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33 | 合伙企业清算人未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条、第一百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34 | 个人独资企业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35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36 |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从事“(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 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 活动;(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 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 有关的联络活动。”以外活动的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37 | 市场主体决定歇业,未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或者未在恢复营业后30日内公示终止歇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38 | 市场主体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39 | 市场主体未依法办理相关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十七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40 | 市场主体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41 |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 首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42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 首次违法、广告内容不违法、且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43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44 | 未将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 首次违法、已取得批准证书、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且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45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46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47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或未进行 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48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或未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49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对市场监管方面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50 |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少于三年的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51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证明材料的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十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52 |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的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53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的、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的、未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或未在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并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的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四十八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54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55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56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57 | 被许可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58 |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二款 | 立即停止销售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59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的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60 | 商标印制单位未按要求保存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的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61 |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的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62 |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未在一年内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63 | 集体商标注册人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该集体商标的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64 | 证明商标注册人拒绝为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使用人办理该证明商标使用手续的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65 | 证明商标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的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66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八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67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未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八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68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69 | 未注明电梯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或者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的、电梯改造未取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电梯改造完成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更换产品铭牌或者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的 | 《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70 | 公共交通领域电梯未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 | 《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71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十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72 | 部门和企业、事业 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 首次违法、及时停止使用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73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 首次违法、及时停止使用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74 | 进口或销售未经国 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 | 首次违法、及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75 |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 首次违法、及时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76 | 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77 |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78 |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79 | 集市主办者未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80 | 经营者不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不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 | 首次违法、及时停止使用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81 | 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三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82 | 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二)项 | 首次违法、及时停止使用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83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佩戴的经营者未依法配备相关计量检测设备或者未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84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85 | 加油站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的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项、第九条第(四)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86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及时办理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87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88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89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90 |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91 |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92 |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93 |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94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95 |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96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97 | 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规定,没有健康证明的;未悬挂登记证(备案卡)或者健康证明的;使用未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98 | 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四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99 |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00 | 参加传销的 |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二十四条第三款 | 被诱骗、胁迫参加传销或首次参加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01 |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 首次违法、未产生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02 | 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的;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四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03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的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04 |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05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定期提交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06 | 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07 | 违反《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有关规定的 |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十三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08 | 未经许可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等行为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二)、(三)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09 | 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10 |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未按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11 |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12 | 企业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13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行为的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14 | 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行为的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15 | 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等行为的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16 |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行为的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17 |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不符合地方标准、行业标准行为的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八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18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未有效管理其执业人员等行为的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19 | 认证机构向不符合要求的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行为的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20 | 认证机构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超过获证有机产品实际生产、加工数量行为的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21 | 在自办网站、微信公众号或自有经营场所内发布的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五十七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显著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322 |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 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323 |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农业农村领域 | ||||
324 | 对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2.《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法本条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非主要农作物种子 5.货值不足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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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建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未发生动物疫病5.养殖行为规范 6.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重大动物疫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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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未发生动物疫病 5.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重大动物疫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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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能够认识到危害性。 5.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重大动物疫病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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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能够认识到危害性。 5.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重大动物疫病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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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能够认识到危害性。 5.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重大动物疫病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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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生产企业的采购、生产、销售活动规范实施,并留存样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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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对用药记录不完整真实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初次违法 2.违法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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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 对宠物诊疗机构、动物园、非食品动物养殖单位、科研机构将人用药品用于非食品动物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宠物诊疗机构、动物园、非食品动物养殖单位、科研机构将人用药品用于非食品动物 5.因疾病治疗需要,在没有合法兽药的情况下使用对症治疗的人用药 6.药品采购和使用记录及时、真实、完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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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不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发改领域 | ||||
人防领域 | ||||
334 |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建而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未按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7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不修建的,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应建未建面积不到5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应建未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到10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应建未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1)能够及时在审批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补建,并按规定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监手续,且开工建设; (2)无法在审批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开工补建,应建未建面积不到300平方米的,且及时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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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五)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
1.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小于300平方米; 2.及时腾清退还工程; 3.未影响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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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 对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 1.临战封堵的出入口,已埋设了角钢框等钢构件,但封堵构件未预制到位;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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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1.在市域、县域行政范围内,一年内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危害轻微,且未降低人防工程防护效能的; 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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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按规定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拆除补偿费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2.《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按规定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拆除补偿费的。 |
1.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补建面积小于300平方米或未按规定缴纳拆除补偿有关费用的; 2.及时改正; 3.未影响国家设施和民用设施的使用,对地上和地下建筑未造成施工、居住等安全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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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1.在市域、县域行政范围内,一年内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对人民防空通信、防空警报鸣响影响轻微,且未造成人民防空通信、防空警报设备设施损坏的; 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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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六)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1.在市域、县域行政范围内,一年内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未堵塞人防工程通道、孔口,未对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造成损坏,对人防工程的正常使用和维护管理造成轻微影响和妨碍的; 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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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改造的处罚 |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一)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改造的。 | 1.在市域、县域行政范围内,一年内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危害轻微,且未降低人防工程防护效能的; 3.能够限期恢复原状或补办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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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 对未商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处罚 |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二)未商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 | 1.在市域、县域行政范围内,一年内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危害轻微,且未降低人防工程防护效能的; 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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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报废处理的处罚 |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四)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报废处理的。 | 1.在市域、县域行政范围内,一年内初次违法; 2.未按规定要求采取回填或拆除人防工程予以报废处理,但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影响较轻的; 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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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 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爆破作业,或者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的处罚 |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爆破作业,或者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1.在市域、县域行政范围内,一年内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危害轻微,且未降低人防工程防护效能的; 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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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 对建设单位不依法向有审批权的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 1.《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修建。 2.《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2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 2.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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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 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确需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1.《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确需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必须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2.《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未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或未向行政审批部门备案的;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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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领域 | ||||
347 | 对未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的处罚 |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4号)第二十二条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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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 对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处罚 | 1.《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第十四条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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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 对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或者使用未经审查、审查不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八条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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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 对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处罚 |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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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 对境内机构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处罚 | 1.《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2.《河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三)超出备案范围进行气候资源探测的;(四)未按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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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领域 | ||||
352 | 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按照整改期限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的; 3.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未造成后果且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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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 违反水资源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1.初次违法; 2.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保证不再违反同类规定,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3.未经批准擅自取水且年取水量小于5000立方米的;取水许可证逾期仍取水且30日内提交取水许可延续申请的;超许可水量取水且超出部分小于许可水量10%或1000立方米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且在规定时限内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完成计量设施安装的; 4.当事人配合当地水利部门的检查、调查等工作; 5.其他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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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 违反水工程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初次违法; 2.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立即赔偿损失;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且未对水利工程安全造成影响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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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1.初次违法; 2.纠正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未对水利工程安全造成影响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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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 违反水土保持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收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及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 3.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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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采挖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收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上缴违法所得的; 3.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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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 违反水土保持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收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3.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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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1.初次违法; 2.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在500立方米以下的; 3.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改正通知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的; 4.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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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 违反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相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 1.原来已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因人员离职(不含退休、内部调动),致使人员配备不足,首次被发现的; 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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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1.有证据证明已开展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查出的隐患已经消除或已采取管控措施,但未如实记录(故意对记录造假的除外),首次被发现; 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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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 违反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相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1.有证据证明已开展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查出的隐患已经消除或已采取管控措施,但未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除外),首次被发现; 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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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1.有证据证明已按规定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未如实记录(故意对记录造假的除外),首次被发现; 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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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1.已制定应急救援预案,但预案编制不规范,首次被发现; 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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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1.已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案演练,但演练频次不符合规定要求,首次被发现; 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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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 违反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相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1.有证据证明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形式或内容不完全符合规定,首次被发现; 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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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九条(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1.已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但是位置不明显或者脱落后未及时张贴,首次发现; 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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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 违反节水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并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 2.在规定时间内建成节水设施,或修改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签订承诺书,保证节水设施正常运行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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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根据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一)未按规定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的;(二)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取用水的;(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 | 1.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并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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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广旅游领域 | ||||
361 |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未依法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 1.《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通过,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五条 第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没有违法所得; 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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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戏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没有违法所得; 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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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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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没有违法所得; 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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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没有违法所得; 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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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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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 娱乐场所未按照条例规定从业人员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通过,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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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 娱乐场所未按照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通过,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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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 娱乐场所未按照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通过,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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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 旅行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 1.《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通过,2020年11月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没有违法所得; 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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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1.《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通过,2016年12月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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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 旅行社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 | 1.《旅游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9月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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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 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及违反相关规定 | 1.《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公布,2021年10月修订)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违法行为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违反《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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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 广播电台、电视台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等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发布,2020年11月第三次修订)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违法行为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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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 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有关规定 | 1.《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12月公布,2021年3月修订)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违法行为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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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 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终止业务违反规定 |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12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2015年8月修订)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违法行为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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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 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 |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12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2015年8月修订)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违法行为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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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 违反广播电视广告管理有关规定 | 1.《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9月公布,2020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违法行为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附件2: | |||||
孟村县减轻处罚事项清单(2023版)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依据 | 适用情形 | 备注 | |
生态环境 | |||||
1 | 所有违反生态环境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第七条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它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 ||
公安 | |||||
2 | 吸毒成瘾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9条(不适用强制隔戒毒) |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 ||
3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